(2017)晋0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江峰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常江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某医院职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常江峰,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无业,捕前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3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江峰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常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常江峰因生活拮据,到前同事李某处欲要钱被拒之门外便怀恨在心,欲对李进行报复,之后到水陆院市场购买了一把尖刀并返回李的住处不远处等待。当日17时许,李某的女儿沈某下班回家,被告人常江峰趁沈某开门之际,用随身携带尖刀朝沈某脖子和肚子各捅一刀(经鉴定腹部为轻伤,颈部为轻微伤),并将沈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650元)、一部F-FOOK手机(价值210元)和120多元的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和剩余的赃款84元现金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常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捅伤他人并抢劫财物,涉案总价值98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江峰辩称自己捅伤被害人后,是被害人主动给其手机和钱款的,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常江峰因经济拮据,到本市城区某区某院其前同事李某家“借钱”,因借钱未果,并被李某辱骂且拒之门外,常江峰便怀恨在心,欲报复李某。后常江峰到晋城市城区水陆院市场购买了一把尖刀,返回李某的住处附近蹲守,伺机报复。当日17时许,李某的女儿沈某下班回家,被告人常江峰趁沈某开门之际,顺势将沈某推进家里,趁沈某来不及反抗之际,用随身携带尖刀朝沈某肚子和脖子各捅一刀。后常江峰以要跑路没钱为由,抢走了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手机和F-FOOK手机以及120余元现金。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16G)型手机价值为650元,F-FOOKXB(16G)手机价值为210元。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的腹部损伤致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颈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江峰于2017年3月15日晚2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的两部手机和剩余的赃款84元现金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刀一把,为木质刀柄,刀刃长15公分,系被告人常江峰捅伤被害人所用的刀具;手机壳一个,系被告人抢走的苹果6手机的橡胶手机壳。2、书证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3月15日23时00分,被害人沈某的母亲李某报案,称其女儿在家被人用刀捅伤,并被抢走两部手机和若干现金;(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23时许,民警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常江峰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常江峰抢走的被害人沈某的两部手机及84元现金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常江峰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1)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字(2017)第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16G)型手机价值为650元,F-FOOKXB(16G)手机价值为210元。(2)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7)8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的腹部损伤致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颈部损伤为轻微伤。(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物)字(2017)186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从案发现场房间东南侧卧室地面上提取的匕首刀柄擦拭物中检出人类的DNA基因型,与被告人常江峰的STR分型相同。3、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勘验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进行实地勘验,并提取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江峰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李平,即本案被害人沈某的母亲李某。4、证人证言(1)秦某的证言:我是沈某的男朋友,她被捅伤的事情我知道。2017年3月15日下午六点多,我换好衣服准备下班的时候,我对象沈某哭着给我打电话说:“救我、救我”,然后就挂了电话,我感觉不对劲,当时想着她下班了应该在家,我就打车去沈某住的回军村的家里,在车上我打沈某的手机,对方手机一直被挂断,到了沈某住的胡同口,看见一辆120急救车停在那里,我就跑着到她家,看见沈某捂住肚子趴在她妈妈的床边,用手捂着左下腹部,衣服上有血,脖子上有伤,我就问谁捅的她,她说是之前找她妈妈的那名男子捅的,然后医务人员就把她拉到了晋城市人民医院,我就没有多问了。沈某说是她求那名男子给我打的电话,后来手机被那名男子拿走了。(2)李某的证言:2017年3月15日18时56分我在单位单位接到常小峰(即本案被告人常江峰)用我女儿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常小峰在电话里说我女儿不行了,让我赶紧回家看看,也没说怎么回事,就挂了电话。我就赶紧回家,到家后发现门是半开着的,客厅的灯没有开,我卧室的灯亮着,我就径直走到我卧室,看见我女儿沈某靠着床边坐在地上,我当时看见她肚子和脖子上有血,就问她怎么回事,她和我说被中午来我家找我的那名男子也就是常小峰捅了两刀,她用手捂着腹部,我也不敢看她的伤情,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后来120来了之后就把我女儿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我来公安机关报案。常小峰是我以前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当时他在华北油田上班,后来熟悉了之后他也把我介绍到了华北油田上班,之后我感觉他平时挺关心我的,对我也有好感,我们也发生过关系,后来我感觉我是有家庭的人,常小峰也比我小好多,我就不想和他走的太近。我在望川楼西二路5号院住的时候,他也悄悄搬到了5号院住,后来公司裁员,他就去外地上班了,我就不想和他联系了,但是他多次打电话骚扰我,我也一直没接他的电话,后来我就搬到回军中区住了。事发当天下午两点的时候常小峰敲门,自称是送快递的,当时他还戴着黑色的口罩。是我女儿沈某开的门,常小峰问我在不在家,我女儿和我说是他之后我就到门口,半开着门问他一直找我干什么,还说了些他阴魂不散之类的话,当时常小峰和我说让我帮他,具体帮什么也没说,我说我一个女人能帮他什么,他说我不知道他的情况,后来我就把他骂走了,到了下午4点多我就离开家去上班了。我和常小峰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就是刚认识的时候他给我买过一次内衣,后来因为我的手机坏了他给我买过一部手机,其他的就没有了。常小峰为什么捅我女儿我也不清楚,只知道他捅伤我女儿之后还拿走了我女儿的两部手机和120多元现金。我和常小峰是通过QQ认识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大名叫什么,我觉得把自己的真实名字告诉他不太好,所以我就告诉他我叫李平。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2017年3月15日下午2点多,有个自称是送快递的男子敲我家的门,我开门后发现不是送快递的,而且觉得这个男子有点眼熟,他说找我妈妈有点事,然后我就关上门叫我妈妈说有人找她,我妈过去之后打开门,不让那名男子进门,然后就开始骂那名男子,一直把他骂走了。我知道这名男子是我妈妈在华北油田上班的同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年龄在二十七、八岁,以前和我们住在一个院子里。他只说是找我妈妈帮忙,具体帮什么忙没说。我妈妈说那名男子一直骚扰她,还跟踪她,我妈嫌他烦,具体还有什么事我不清楚。下午5点多我下班回家,刚打开门,就被一名男子推到家里,我转过身来,这名男子拿刀连捅带推把我推到了卫生间门口的墙角,我看见就是中午来我家的那名男子,这名男子用刀指着我不让我动,我就站在墙角不动,他过去把门关上了。关上门之后,那名男子指着我让我进卧室,挨着卫生间的卧室是我妈妈的,我就进了我妈妈的卧室,靠着床坐下来了,然后这名男子又把卧室门关上了,靠着门蹲下,手里一直拿着刀,说等我妈妈回来。我就问他为什么要拿刀捅我,那名男子不说话,我就说有什么事可以坐下来解决,为什么要这样做,那名男子还是不说话。后来我全身没有力气,就坐在地上不敢动,那名男子就说他在外面欠了高利贷,被人追着要钱,他就是找我妈妈要点钱,我说那可以坐下来商量,为什么要拿刀捅我,那名男子也不说话。过了一会,那名男子问我我的包包在哪里,我说刚进门的时候在身上背着,现在可能掉在客厅了,然后那名男子拿着刀指着我不让我动,他就去客厅找包包。当时我的苹果手机在我的衣服口袋里装着,我怕他知道就想调成静音,还没来得及调成静音那名男子就拿着包包进来了,就在我包里翻,说包里的手机他拿走了,钱也拿走了,还问我银行卡在哪里,我说银行卡里没有钱,正说着,我口袋里的苹果手机响了,他用刀指着我问我怎么还有一个手机,让我把手机给他,我给了他手机之后他把手机壳取下来,让我告诉他手机的密码,然后他在手机上查看了一下我是否打过电话,确定我没有打电话之后就把手机和钱放在凳子上了。我跟那名男子说我快不行了,那名男子说他不会让我死的。后来我怕自己不行了,就骗那名男子说他既然想找我妈妈要钱,就不应该让我妈妈看到我这个样子,况且还是他把我弄成这个样子的,然后我就跟他说让他把手机给我,我要给我男朋友打个电话,他拿着手机让我和我男朋友说话,和我男朋友打完电话之后,他说他出去给我妈妈打电话让我妈妈回来,然后拿上手机和钱就走了。他捅我的时候什么都没有跟我说,他把我推到墙角的时候我把他推开了,捅我的时候我也大叫了几句,他害怕别人听见,就用刀指着我去关门,后来拿手机和钱的时候也一直拿刀指着我,我当时浑身没劲,也怕他二次伤害我,就没有反抗。这名男子拿的刀长有15至20公分,宽有5公分,前面是尖的,刀柄是木质的。拿走了我的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6手机,购买于2014年12月份,时价5188元;另一部是F-FOOK手机,购买于2016年7月份左右,时价300元,两个手机的发票都不在了。现金大概有120元左右,一张10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1元面值的。6、被告人常江峰的供述:2017年3月15日中午12点多,我去回军村李平(即本案被害人沈某的母亲李某)家找李平要钱,到了李平家后,我怕她不给我开门,我就敲门说我是快递员,是李平的女儿开的门,她问我找谁,我说找她妈妈,她说让我等等,她妈一会就过来了。过了一会李平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找她帮点忙,其实就是找她借点钱,因为我在三、四年之前通过QQ认识了李平,后来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前我帮李平找过工作,还经常给她钱,现在我在外面欠下了高利贷,人家天天追着我要,我没有钱就想跟她借点。然后李平就开始骂我,并让我以后不要来骚扰她,就这样她半开着门骂我,不让我进家里面,然后我就走了。在离开李平家的路上,我就想我之前给她花了那么多钱,帮忙给她找工作,但现在她都不给我说话的机会,我心里非常气愤,就想报复李平一下,然后我就去水陆院花20元钱买了一把刀,刀的刀柄是木质的,刀刃长15公分,刀尖是尖状的。我一开始就是想吓唬她一下,让她给我点钱,如果吓唬了她还不给我钱,我就在她的肚子上捅两刀解解气。买上刀之后我就返回李平家,在家门口等李平下班,然后吓唬她给我钱。到了五、六点的时候,李平的女儿回来了,我趁李平女儿开门的瞬间,就把她女儿推到房间里面,她也来不及反抗,然后我用刀捅了她女儿两刀,一刀是在肚子上,一刀是在脖子上,当时我看见流血了,但是具体伤势怎么样我不知道,我怕她喊叫,我就关住了门,并告诉她不要说话,然后李平女儿问我找她妈妈干什么,我说我在外面欠下高利贷了,人家天天找我要钱,我是来找她妈妈要点钱花的,并告诉她我现在就要离开晋城,身上没钱,我让她把她的手机给我,我换点钱,然后李平女儿说她想先给她对象打个电话让她对象过来救她,我就让她打了,打完之后我又用她的手机给李平打了个电话,告诉她她女儿受伤了,让她回去救她女儿,然后我拿上两部手机和120多元钱就走了。当时就是因为李平女儿先回来了,我就捅了她女儿,也没想那么多,反正她们是一家的。李平女儿当时要给她对象打电话的时候,我帮她从包里拿手机的时候看到她包里有100多元钱,等她打完电话,我说我要跑路,包里的钱拿上也不够,我就说我拿上她的手机换点钱,她不愿意,我就说我以后挣钱了原价补偿她,她也知道我没钱,就把手机给我了,之后我拿上手机和钱就走了,刀放在她家里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金色的苹果手机,另一部也是金色的,什么牌子我不知道,钱就是有一张100元面值的,有一张20元面值的,剩下的就是四、五张一元面值的,总共120多元,现金我花了四、五十元,其他的还在。我不认为我构成抢劫罪,因为就是捅了她两刀,然后拿走了她的两部手机和120元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江峰对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沈某主动将钱款和手机给其的,不是其主动拿走钱物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江峰成立抢劫罪,并在法定的“入户抢劫”幅度内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常江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害4149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7页,证明住院受伤治疗情况,共住院6日。2、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3、门诊及抢救单据11支,共1871.34元,证明受伤住院当日花费。4、住院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5147.55元;5、晋城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晋城市传染病医院工资表”共二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超市小票一支143.9元,证明住院当日买的生活用品(有睡衣、杯子等);病历复印费一支计5.4元,2支共计149.3元。依据以上证据请求:1、医疗费9048.79元,单据12支共计7018.89,还有一支2000多元医药费单据丢失;2、误工费2882元。请求33天,月工资2620元;3、护理费6565元,请求33天,每人每天99元,计2人;4、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依据是每日100元;6、营养费1650元,每日50元计33天。7、精神损失费20000元;8、其他149.3元。以上共计:41495元。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捅伤他人,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身体健康权,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江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常江峰所称“财物是被害人主动给其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几次供述中均提到去李某家是为了“借钱”,在其被拒后产生报复念头,进而持刀故意捅伤李某的女儿沈某。即使当时被害人是主动给其财物,均是在被害人在身体受伤,处于惊恐、害怕之时作出的自我保护,不影响被告人常江峰抢走被害人手机和现金的事实认定。故被告人常江峰主观上具有侵财之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刑法上的抢劫罪犯罪构成,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江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单据12支共计7018.89元;2、误工费2882元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月工资262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请求33天误工损失基本合理;3、护理费600元。按原告住院6日计1人护理计;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6、营养费计6天共200元。8、其他损失149.3元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75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江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江峰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被告人常江峰抢劫作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橡胶手机壳发还被害人沈某;责令被告人常江峰退赔被害人沈某现金40元。三、被告人常江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0.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