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容与贾丽荣、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贾丽荣,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723号原告:张容,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贾丽荣,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罗敏,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张容与被告贾丽荣、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被告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贾丽荣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必须在2017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00万元,利息6.30万元;2.被告罗敏对贾丽荣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贾丽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按月息3%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出于帮忙,拿出自己两个孩子上学的积蓄7.00万元借给被告贾丽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丽荣催收,被告于2016年偿还借款0.2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7日重新书立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被告罗敏自愿为贾丽荣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求。贾丽荣未作答辩。罗敏辩称,担保属实,但2016年12月17日贾丽荣书立的借条7.00万元,实际是5.00万元的借条加利息组成的,原告主张贾丽荣借款7.00万元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贾丽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容借到现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丽荣催收,被告贾丽荣支付原告现金0.2万元。被告贾丽荣无钱偿还借款,于2016年12月17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茶楼上,经协商,除已经支付给原告0.20万元现金外,被告贾丽荣自愿承担借款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2.00万元,本息共计7.00;被告罗敏为贾丽荣提供担保。为此,被告贾丽荣给原告张容重新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容人民币七万元整(70000.00元),将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借款人贾丽容,2016年12月17日”。被告罗敏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贾丽荣借款担保,并且在借条上签字,写上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贾丽荣于2016年12月17日借到原告现金7.00万元及被告罗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证明2017年12月7日借款7.00万元不是事实,7.00万元借款实际是借条5.00万元加利息2.00万元组成的,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明罗敏自愿为贾丽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敏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贾丽荣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贾丽荣支付了现金,原告与被告贾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贾丽荣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贾丽荣虽然给原告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在2014年10月6日被告贾丽荣借到原告借款金额是5.00元,另外2.00万元是利息,故只能认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敏自愿提供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贾丽荣已协商确定为2.00万元,已经包含在出具的借条7.00万元之中,从2016年12月17日起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和偿还利息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月息3.0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罗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容借款5.0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容借款利息2.00万元;三、被告罗敏对上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贾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林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