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14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少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429号之二被执行人郑少雄,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现正在服刑。关于被执行人郑少雄罚金刑执行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郑少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于被执行人郑少雄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现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郑少雄在交通银行深圳翠竹支行、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划付人民币1,508.04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少雄在广发证券深圳彩田路证券营业部所开立的证券账户内所持有的“宝钢股份”无限售流通股股票31,400股进行了变价,变价所得款项为人民币257,687.36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款项依法上缴国库冲抵罚金。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位于深圳市××花园××房产(房产证号40××79)。案外人胡志权就上述房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粤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述涉案房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郑少雄的财产予以处分,裁定中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的涉案房产已被认定为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郑少雄的财产予以处分并裁定中止执行,依法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已执行完毕,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冲抵罚金,本次执行到的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259,195.4元。剩余罚金,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郑少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爱榕路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房产证号40××79)的查封;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满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