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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宇玻璃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沁阳市扬普实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东星砼业有限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3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嘉隆金融中心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靳以峰。被告:河南省宏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德优。被告:沁阳市扬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被告:沁阳市东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北)。法定代表人:杨德水。委托代理人:杨秋应,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靳以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田秀玲,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靳魁魁,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郜姗姗,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红霞,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河南省宏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沁阳市扬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普公司)、沁阳市东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公司、宏宇公司、扬普公司、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利息32641.7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请求判付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2360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请求判付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897.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请求判付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777145.88元;2.其余被告与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最高限额180万元整,有效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东星公司发放人民币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其《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宏宇公司、扬普公司、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东星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被告东星公司、宏宇公司、扬普公司、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未答辩。原告广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广发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东星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60115Z003),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6年5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东星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专项用于偿还东星公司编号13160115Z003《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乙方应清偿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宏宇公司、扬普公司、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了保证,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13160115Z003《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东星公司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13日,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和提款申请书各一份,申请提款172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东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32641.78元、逾期罚息23607元、复利897.1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东星公司发放了172万元的贷款,被告东星公司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星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扬普公司、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宏宇公司、扬普公司、东星砼业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在被告东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本金172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7年1月3日的利息32641.78元、罚息23607元、复利897.1元,2017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宏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沁阳市扬普实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东星砼业有限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省宏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沁阳市扬普实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东星砼业有限公司、靳以峰、田秀玲、靳魁魁、郜姗姗、张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237号本院(2017)豫081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