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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刘志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刘志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810号原告刘志敏,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刘志鹏,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刘志鹏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及被告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计欠我13020元,被告陆续给付我部分款项,剩余442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款项44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刘志鹏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刘志鹏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的工人工资4420元认可,我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包的工程,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水利工程局进行项目审计所以迟迟给不了我工程款,我也无法给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志鹏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包了在冀州的工程,原告刘志敏受被告刘志鹏雇佣在该工地做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刘志鹏仍欠原告刘志敏工资4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敏为被告刘志鹏提供劳务,被告刘志鹏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刘志敏劳动报酬,被告刘志鹏拖欠原告刘志敏工资44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敏劳务费44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