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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7576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丈夫。被告:巴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600元(按本金36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合计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贺某在我处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如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巴某与案外人乌某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贺某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如逾期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巴某与案外人乌某为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巴某与案外人乌某提供担保,借款人贺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巴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巴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某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巴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3600元(按本金36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为3600元,2017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邮寄费22元,合计8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明迪审判员唐志勇人民陪审员季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