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珲年和马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珲年,马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101号原告丁珲年,男,汉族,永昌评估咨询中心负责人,住甘肃省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女,汉族,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西湖水岸A区。被告马佳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丁珲年与被告马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珲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与被告马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珲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300元,并承担利息294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与其父联合开办了甘肃方圆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被告与其父称因装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3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剩余借款453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佳杰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是甘肃方圆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亦是该公司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中介费,剩余款项已通过该公司给原告做的两个评估报告相抵消,只是被告未将借条及时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由案外人使用,其并未收到借款,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丁珲年借款45300元、利息2944元,合计48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马佳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珲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