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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顾永明与丹阳市丹北镇城中村镇西第十一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永明,丹阳市丹北镇城中村镇西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城中村镇西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城中村村委会。负责人:郑金香,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顾永明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丹北镇城中村镇西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一村民小组)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永明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第十一村民小组未按照流转协议书的要求足额交付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顾永明与第十一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合同;2.要求第十一村民小组退还预收款25000元;3.要求第十一村民小组赔偿土地整理费用4755元、苗木款2490元,合计7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顾永明与第十一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埤城镇城中村镇西十、十一、十二组所有的,位于杨家塘总面积为58.8亩的土地,以第十一村民小组名义承包给顾永明作为农业种植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顾永明按年度付给土地承包费每亩1000元,如遇租金上调,第十一村民小组得于3年后调整。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顾永明先预付25000元作为押金,一年后一并结算。顾永明签订协议后即向第十一村民小组缴纳了租金预付款25000元。顾永明承包了相应地块用于种植树木,饲养家禽、生猪,地块实际包含了三个水塘、五间平房的占地面积。经现场查勘、丈量,顾永明测量的承包地面积为61.862亩,第十一村民小组测量的面积为62.73亩,均不含平房面积。承包地包围的一块菜地(农户不愿意转包的)面积,顾永明测量为1.963亩,第十一村民小组测量为1.3亩。双方均认可三个鱼塘的面积合计约2.3亩。一审法院认为,顾永明与第十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经现场查勘、丈量,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协议后,第十一村民小组交付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顾永明承租后一直占有使用的平房鱼塘等占地面积,应当计入合同约定的总承包面积;承包土地包围的那块菜地的独立存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该地块不计入承包土地面积,不影响认定第十一村民小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驳回顾永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第十一村民小组是否按照协议约定足额交付土地,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丈量,顾永明测量的承包地面积为61.862亩,第十一村民小组测量的面积为62.73亩,均不含平房面积。承包地包围的一块菜地(农户不愿意转包的)面积,顾永明测量为1.963亩,第十一村民小组测量为1.3亩。双方均认可三个鱼塘的面积合计约2.3亩。无论顾永明还是第十一村民小组,现场查勘丈量的结果都超出了流转协议书约定的58.8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协议后,第十一村民小组交付的土地符合协议约定,第十一村民小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影响顾永明实现合同目的,并据此驳回顾永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顾永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顾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