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传芝、张可可等与李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芝,张可可,李军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832号原告:王传芝,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0日,住郸城县。原告:张可可,女,汉族,生于1995年6月23日,住郸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豪,系原告张可可之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住郸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机构代码:91411600665984104H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传芝、张可可诉被告李军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豪、赵晓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336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李军伟驾驶“豫P×××××”普通货车顺郸城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口,将前方同向行驶由王传芝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撞到,造成王传芝、乘车人张可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伟弃车逃逸。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交警队作出郸公交认定【2017】第07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伟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军伟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驾驶的“豫P×××××”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390元,应予从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军伟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该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定,需要后期核实,如该事故不属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李军伟驾驶“豫P×××××”普通货车顺郸城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口,将前方同向行驶由王传芝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撞倒,造成王传芝、乘车人张可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传芝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873.2元,张可可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98.22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军伟垫付医疗费用2210元。该事故经郸城交警队作出郸公交认定【2017】第07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王传芝、张可可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7】号第07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普通货车所有人李军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2000元、1000元,因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考虑到二原告分别住院41天、3天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案交通费酌情确定为王传芝1200元、张可可2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均构不成伤残,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王传芝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0873.2元;2、误工费3059.04元(27232.92元/年÷365天×41天=3059.04元);3、护理费4139.09元(36848元/年÷365天×41天=4139.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5、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6、交通费1200元,共计24601.33元。张可可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8.22元;2、误工费223.83元(27232.92元/年÷365天×3天=223.83元);3、护理费302.86元(36848元/年÷365天×3天=30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5、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2514.91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7116.24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17991.42元(10873.2+4100+1230+1398.22+300+90=17991.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度7991.4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军伟承担赔偿责任,李军伟已经垫付的费用221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芝、张可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124.82元;二、被告李军伟赔偿原告王传芝、张可可各项损失5781.42元(7991.42元-2210元=5781.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5元,由被告李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