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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超群与谢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群,谢玉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240号原告:陈超群,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谢玉全,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超群诉被告谢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群诉称,2011年由原告组建一个主体建筑工程队在担保人谢玉全堂哥谢映秋的介绍下帮谢玉全建房,建房期间没拿过一分钱生活费,一直到主体完工,总工资85880元,年底拿了1万元给我们作车费,余下75880元写下欠条,说好2012年年尾给清,到了还款时候,说他钱还没收到,保证某年某月某日一定还清,就这样一年拖一年,打电话偶尔接一下,为了保障我们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75880元及利息(以7588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谢玉全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7588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条记载:现欠陈超群建房人工款75880元,此款在2012年2月底还清,过期没还以月息3分计算。欠条另注明:贺志军55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款中其中55500元为贺志军欠被告的。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根据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588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欠条约定月息3%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玉全向原告陈超群给付劳务费75880元及利息(以7588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