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杭州文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文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许国君,於香利,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闯,贾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文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南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徐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代表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炜东、李玉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国君,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於香利,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江南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关德。原审被告:杭州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涛阁*幢***室。法定代表人:贾薇薇。原审被告:王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贾燕燕,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杭州文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许国君、於香利、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杭州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王闯、贾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贷款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许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人民币19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8.007%。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282940.90元、利息12677.75元、逾期罚息101508.55元、复息664.05元。担保情况:於香利、盈达公司、文创公司、四海公司、王闯、贾燕燕对许国君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盈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江××单元××室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国君归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294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国君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2677.7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01508.55元、复息人民币664.0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国君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四、於香利、盈达公司、文创公司、四海公司、王闯、贾燕燕对许国君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盈达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江××单元××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皆由许国君、於香利、盈达公司、文创公司、四海公司、王闯、贾燕燕负担;许国君、於香利、盈达公司、文创公司、四海公司、王闯、贾燕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文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许国军系文创公司股东),又均未聘请律师,因此开庭前,文创公司依据法院提供的公民代理的格式表格统一委托许国君为代理人,结果庭审时却未予认可,导致文创公司无法陈述答辩意见。二、纵观整个贷款情况,是分开的两笔各190万元的贷款,除了其它信用担保,文创公司与盈达公司、四海公司均是以房屋抵押方式进行担保(详见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证据2、3)。自贷款逾期后,文创公司是经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同意且配合通过出售抵押物方式代许国君偿还了大部分本息。当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并未告知还哪一笔,但是由于四海公司也是与文创公司同样处置方式,所以,合计归还总额已超过任一笔。而且,按常规,分开两笔贷款,三套房子的他项权证不可能做在一起。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4可知,文创公司与四海公司均未参与签订该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5中可发现,证据第76、77、78、79四页并不是该合同的签字页,而是复印了证据2中的第37、38、39、40页来冒充,明显作假。且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证据4第46页也可看出标注为盈达+王,这与第47页内容及第59页签章完全一致,该证据无误。而证据5第63页也可看出标注为文+四,这与第64页内容一致,但与第76页签章完全不符,也可印证作假。既然银行已释放了文创公司的抵押物,文创公司的抵押物已处置并灭失,即为解除了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证据5)担保责任。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原审中证据作假就是为了掩盖两笔贷款是分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且文创公司已完成担保责任的事实。况且,盈达公司的房屋抵押仍在,抵押价值也远远高于尚欠本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时也仅提及此抵押物。因此,文创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对文创公司的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一、文创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文创公司及四海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07112014035008-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许国君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其它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38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扣除相应还款,不加重文创公司的保证责任。借款人许国君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本金、年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均相同,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对文创公司及四海公司分别处置抵押物后所还款项进行相应扣减,不论合计扣除一笔或分别扣除,均不会增加文创公司的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5条、《借款合同》第32条第七款之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指定和变更借款人及担保人所还款项的清偿顺序;三、文创公司一审未出庭核对证据原件,系其自身过错所致。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因经办客户经理疏忽导致签字页复印重复,在一审开庭期间,经法庭及许国君当庭核对证据原件,均对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无异议,而文创公司未出庭行使其庭审权利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其对证据原件内容理解的偏差系因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综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国君、於香利、盈达公司、四海公司、王闯、贾燕燕均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创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07112014035008-1及907112014035008-3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文创公司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文创公司通过出售抵押物代许国君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因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故文创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515元,由杭州文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