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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捧素与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捧素,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050号原告:葛捧素,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淇河桥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南段梅花巷内。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白琪雁,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浚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葛捧素与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房地产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捧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薛凤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捧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81656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白琪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20000元,约定利率年20%,每次借款均有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白琪雁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后,便违约停止偿付本息,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其中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清偿到2014年7月2日,120000元没有付过利息,涉案借款被告与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50000元,10月19日支付50000元,1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12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经核算涉案借款本息已基本还清原告,请法院依法核准依法判决。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太阳幼儿园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琪雁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葛捧素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120000元,并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葛捧素出具收据各1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0%,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收款人为白琪雁。被告白琪雁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份收据中书写:“担保人白琪雁。”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上述2014年1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中书写:“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幼儿院归还”并加盖公章。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2014年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1日的12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9日向原告葛捧素各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后经原告葛捧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葛捧素要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借款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至12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葛捧素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应分别按照每笔还款时间先支付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再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仍欠付原告葛捧素借款本金32054.83元,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对该32054.83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以3205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葛捧素支付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葛捧素要求被告白琪雁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白琪雁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白琪雁应对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葛捧素要求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为2014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优先抵冲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未提供担保的12万元,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32054.83元应为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故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涉案收据中书写“此笔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幼儿园支付。”并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应在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并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捧素借款本金32054.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3205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琪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在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并就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葛捧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232元,由原告葛捧素负担4510元,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琪雁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