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8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丁启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启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启明,男,1969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关于丁启明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鄂0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启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4地块367套房屋、K5地块144套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予以查封,但本院无法处置。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晏 钢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继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