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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葛玉兰与白乙拉图、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兰,白乙拉图,索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375号原告:葛玉兰,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乙拉图,男,51岁,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索红梅,女,蒙古族,科右前旗二中教师,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葛玉兰与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本金20000.00元,月息2分×33个月),并继续给付利息至被告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于2014年8月15日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二被告出具借条1枚,但被告在到期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白乙拉图、索红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借条上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葛玉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应积极给付原告葛玉兰欠款。原告葛玉兰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二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法定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葛玉兰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葛玉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玉兰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给付原告葛玉兰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计315.00元,由被告白乙拉图、索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