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与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87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58号,注册号:510400000060791(1-1)。代表人:李培忠,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雨,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分理处员工。被告:白勇,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与被告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的代表人李培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勇偿还农商行红格分理处借款本息共计64941.19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4941.1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勇于2014年2月17日向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方式为信用。被告白勇于2014年2月19日与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5‰,实行按季付息,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拒不履行按季付息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7日白勇借款申请书、白勇与其妻王会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14年2月19日白勇与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为7.5‰,利息按季支付,逾期未还款按照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白勇妻子王会承诺共同归还贷款;2.白勇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王会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王会与白勇结婚证一份,证明白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盐边县益民乡永鑫矿产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白勇的收入水平;4.农商行红格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到期逾期通知单4份、个人客户贷后检查表4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对白勇进行了催收;5.农商行红格分理处出具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证明白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至,共欠利息16666.19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653.69元,逾期利息16012.5元。被告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941.19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666.19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与被告白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盐支农借(2014)000195-0044号】,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25‰。随后,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于当日将50000元发放给白勇。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勇未归还本金50000元。其后,农商行红格分理处多次向被告白勇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白勇已经欠息16666.19元(其中借期内按7.5‰计算的部分利息653.69元,逾期按11.25‰计算的利息16012.5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向盐边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白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16666.19元;并给付按月利率11.25‰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自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白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16666.19元;并同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红兵审判员 沈 馨审判员 田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