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牛文忠,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三千湖小区15号楼2单元25层东户其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共计12.2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受赵某某指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三千湖小区15号楼2单元25层东户其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共计1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的行为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系共同犯罪,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