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财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国海、张国芳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国海,张国芳,王振洋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财保1658号申请人于国海,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行鹏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张国芳,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王振洋,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申请人于国海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张国芳、王振洋银行存款14508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国芳、王振洋银行存款十四万五千零八十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俊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景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