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新才,梁赞东,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军,任该社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山·热马占,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赞东,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齐文,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28弄16号501室。第三人:李新才,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第三人:梁赞东,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李新才、梁赞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第三人李新才于2016年2月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保证金额为9000000元。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未履行公正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梁赞东于2017年4月17日自愿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金额为60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梁赞东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汇天富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应当依法追加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李新才、梁赞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追加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李新才、梁赞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李新才、梁赞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新才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9000000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债务;三、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浦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文、梁赞东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6000000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债务;四、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毅审 判 员  李丽军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