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24号原告:吴某1,男,193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吴某2,男,193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兴,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吴某3,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被告���吴某4,男,成年,汉族,住兴业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有的宽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兴业县城隍镇枫木村铜锣村村民,2010年,被告吴某3占用原告与村民吴某5换来的宅基地中的189平方米建房。原告从自家房屋到村道需要经过被告所建的上述房屋的东南角。2014年冬天,三被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吴某3房屋的东南角��路边砌起2米多高的水泥围墙,导致原有的道路宽度变窄,原告一家通行受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3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有的宽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吴某32009在进行拆旧(1980年代所建)建新时,已在原来基础的上向内缩回49公分,现有道路比原有的道路还宽,有保留的原石脚为证据;2、原告的第二个儿子吴某6毁道建房,致使村民无法从此道路通行,已成事实;3、原告第三子,吴某7厨房西面已占出60公分道路,属侵权行为;4、原告侵占村中水渠建屋,严重影响我村的农田灌溉;5、2014年被告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建围墙时,原告及第三子吴某7在现场无异议,且目前围墙对原告一家人通行及生活毫无影响;二、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吴某2辩称:其的答辩意见与吴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吴某4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系同胞兄弟,吴某1为兄,吴某2为弟。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两兄弟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起一栋座南向北的砖瓦结构房子共五间,其中吴某1管理使用左边的两间房屋,吴某2管理使用右边的两间房屋,中厅为双方共同管理使用。1980年年初,吴某3开始建设属于其自己的房屋,2009年,吴某3将其于八十年代所建的旧房子拆除,在没有取得土地、建设部门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的基础上开始建新房。2014年冬天,为自家的安全,吴某3在其房屋的左边沿着房屋的边缘砌起2米多高的围墙。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进入原告房屋的道路的入口靠近被告吴某3房屋处,被告吴某3在属其所有的土地砌起2米多高的围墙,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围墙导致原有的道路宽度变窄,原告一家通行受阻并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所建的围墙导致道路原有宽度变窄并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据此,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有宽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