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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营山县安化乡河口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营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被控犯失火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营山县安化乡河口村九组鹞儿岩(小地名)下为其外祖母上坟烧纸后,未等火完全熄灭便离开。17时许,因未燃尽草灰为火源,引发周边芭茅、灌木、柏树等燃烧并迅速蔓延,导致山林火灾。后经消防官兵及当地群众扑救,该火灾于次日五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34亩,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636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经营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甲、杨某某、闵某某、郭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火灾情况统计说明、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芮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