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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赔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少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少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闽行赔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城涵大道北磨段。法定代表人宋朝阳,主任。上诉人吴少华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赔初7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少华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村民,1998年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景祥山的土地及果树发包给原告经营。2014年10月2日,由被告城厢区政府组建成立的城厢区景祥山片区改造指挥部组织被告龙桥街道办对原告果树进行铲除。为此,原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清除原告的责任果及地上物并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98200元;2.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全家5人的失地社保落实到位。原审认为,在关联的行政强制一案中,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于2014年10月2日清除原告吴少华的责任果及地上物并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地上果树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标准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包括果树面积、果树种植数量等证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的规定,被告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征地补偿表》。并主张应以调查结果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3〕10号《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确定赔偿标准,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征地补偿表》,原告吴少华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0743亩,补偿标准为每亩13680元(果园16800元∕亩,扣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土地补偿款每亩312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1016.42元;果树覆盖面积为49.5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果树补偿款为2722.5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738.92元。另有登记为“吴少奇吴少华”名下的果杂地0.4265亩、龙眼树284.30平方米,补偿款合计5834.52元+15636.5元=21471.02元,因原告吴少华未提供该补偿款与吴少奇各自份额的证据,该部分补偿款应先通过对两人共同登记的果杂地及龙眼树进行民事确权后,方可以分割。故本案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予处理,待原告吴少华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补偿款进行主张。关于原告全家的失地社保落实问题。本案涉案土地因国家建设而征收,失地社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失地社保并非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应赔偿原告吴少华损失3738.92元。二、驳回原告吴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少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诉求具有法定理由,合法有据,应当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补偿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不依法支持上诉人“失地社保”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本案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原审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既违法又不合理,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和龙桥街道办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与本行政赔偿案相关联的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强制清除上诉人的地上物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本案是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的案件,依照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的,应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龙桥街道办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是其因土地被征收而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包括土地的补偿费及果树的补偿。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标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依法举证的前提下,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补偿表》为基础,认定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及果树覆盖面积,并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对上诉人另登记为“吴少奇吴吴少奇吴少华”名下的果杂地0.4265亩、龙眼树284.30平方米部分,以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吴少奇各自份额的证据,对该部分先不予处理,并告知上诉人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落实全家失地社保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