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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义森与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森,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567号原告:曹义森,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阜康市。被告: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铜镍矿矿区。法定代表:董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4年7月出生,回族,系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韦,男,1985年7月出生,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曹义森与被告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森,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云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756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支付的额外工资310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2月18日,原告被认定工伤,2015年3月9日,原告伤势被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事科以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2月4日到期为由,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结算了工资。因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3年,该合同已于2016年2月4日到期,2016年2月24日之前,被告未明确书面告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且2016年2月24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提前30天通知。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作息时间正常工作休息,且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即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届满后,未向公司请假,无故旷工长达13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5日届满,属劳动关系正常终止。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明知不再续签合同而蓄意违规上岗,终止时间在合同期满后一个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签满一个月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双倍经济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告曹义森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支付了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理由为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3.5个月的双倍赔偿金。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4日届满,属劳动关系正常终止,在该期间不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其后,原告明知不再续签合同而违规上岗,该期间不应承担双倍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方的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在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当天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次日,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3.5个月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每月3108元计算,被告同意,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21756元(3108×3.5×2)。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3108元。首先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次该项主张实质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产生的前提相同,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已经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1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义森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1756元;二、驳回原告曹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新疆喀拉通克矿业有限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兰·胡斯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