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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沁与武汉天天顺荆门茂森武汉天弘宝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沁,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13号原告:徐沁,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成芳。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喜,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金娥。原告徐沁与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天顺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弘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荆门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喜、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天天顺公司支付租金230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的12月31的租金),并按租金5%支付违约金1152元;2、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由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沁购买了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一层11081号商铺,后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都市岸泊租赁合同》,徐沁将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徐沁按年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每年租金11520元,于每年1月31日付清,租赁期限内若武汉天天顺公司六个月未向徐沁支付租金,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武汉天天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其后租金至今未付。徐沁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荆门茂森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荆门茂森公司愿意依合同支付租金,但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作答辩。徐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徐沁购买了荆门茂森公司都市岸泊一层11081号商铺;2、《都市岸泊租赁合同》,证明徐沁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每年租金11520元,于每年1月31日付清;若不按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公告费发票,证明徐沁支付了公告费55.55元。武汉天天顺公司、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徐沁提供的证据,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到庭质证,荆门茂森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合同第八条约定,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仅为租金,对证据2中证明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还为除租金外的其他部分进行了保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徐沁购买了荆门茂森公司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一层11081号商铺一间。2010年1月9日,徐沁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都市岸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沁将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1152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付清一年的租金。租赁期满后,徐沁可按上述合同要求武汉天天顺公司续签合同,武汉天天顺公司无条件接受。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限内若武汉天天顺公司六个月未向支付租金,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沁将商铺交由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后徐沁在荆门茂森公司领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三被告至今未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武汉天天顺公司继续使用了租赁房屋,徐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徐沁将其购买的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到期后,虽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武汉天天顺继续使用了租赁房屋,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徐沁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武汉天天顺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徐沁仅领取了部分租金,对于其主张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的租金23040元武汉天天顺公司应予支付。因武汉天天顺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即1152元。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在原合同中为租金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与徐沁亦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徐沁要求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沁主张的公告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但因武汉天天顺公司违约,又无法用除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徐沁为诉讼的正常进行支付了公告费用55.55元,属于合理损失,武汉天天顺公司应予赔偿。武汉天弘宝公司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公告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沁租金2304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1152元;二、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沁公告费损失55.55元;三、驳回原告徐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守谦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