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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国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进(绰号“朱老俊”、“朱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国进因不满殷某对其说话的态度,在攀枝花东区“天音歌城”一包间内,持啤酒瓶将殷某头部砸伤,致殷某右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被告人朱国进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肖某、王某、白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国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