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艳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艳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4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候艳琼 曾用名 民 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情况 无 强制 措施 情况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身大邑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 指 控 事 实 一、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候艳琼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65号其经营的“XX茶楼”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严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候艳琼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65号其经营的“XX茶楼”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严某吸食毒品冰毒。 三、2017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候艳琼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65号其经营的“XX茶楼”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严某、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候艳琼在其经营的“XX茶楼”内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一个装有无色液体的玻璃瓶并予以扣押。经检验,从该玻璃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侯艳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辩 解 意 见 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候艳琼被挡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但因病未羁押执行,同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艳琼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扣押在案的玻璃瓶中的甲基苯丙胺液体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候艳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候艳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候艳琼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预缴了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一、被告人候艳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玻璃瓶中的甲基苯丙胺液体,予以没收。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宣判日 期 印 章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小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