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与被告倪学广、姜海霞、方瑞花、王桂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倪学广,姜海霞,方瑞花,王桂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56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昌建平镇。负责人:毕占学,该社主任。被告:倪学广。被告:姜海霞。被告:方瑞花。被告:王桂财。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以下简称惠州信用社)与被告倪学广、姜海霞、方瑞花、王桂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毕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学广、姜海霞、方瑞花、王桂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学广、姜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方瑞花、王桂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学广于2014年12月6日在惠州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一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于2015年12月5到期。被告方瑞花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倪学广、姜海霞、方瑞花、王桂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惠州信用社与被告倪学广、姜海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44%,同时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瑞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瑞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桂财在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倪学广提供了贷款。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倪学广账户中扣收5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学广、姜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倪学广、姜海霞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元。原告与被告方瑞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瑞花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王桂财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王桂财在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但保证合同中对家庭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未并作任何规定。被告的签字行为仅能够证明其对方瑞花提供保证担保知情,并不能证明其明确表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桂财不是该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其不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的保证债务系被告方瑞花、王桂财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王桂财在担保之债中获益,故该担保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桂财对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学广、姜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元);二、被告方瑞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学广、姜海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桂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倪学广、姜海霞、方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秀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