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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武江、杨武勤等与吕仁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810号原告:杨武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杨武勤,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仁兵,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武江、杨武勤诉被告吕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江及原告杨武江、杨武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吕仁兵及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江、杨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仁兵赔偿两原告因杨文法死亡的各项赔偿金287872.06元(详见清单,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仁兵系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7年5月10日20时28分,吕仁兵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至黄安x027线白酒上王新村路段时,与杨文法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原告亲属杨文法受伤,摩托车损坏,杨文法先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6日全椒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仁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全椒县公安局对杨文法作出尸检报告,杨文法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文法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由吕仁兵承担。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仁兵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意见,其与杨文法是同等责任,其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死者相关的身份信息,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对案件真实性和责任划分认可。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0时28分,吕仁兵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至黄安x027线白酒上王新村路段时,与杨文法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杨文法受伤,摩托车损坏,杨文法先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5月11日,全椒县公安局对杨文法作出尸检报告,杨文法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5月26日全椒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法、吕仁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杨文法,于1948年3月1日出生,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生前居住在全椒县××镇镇白酒街道××王新村。事故发生时,杨文法的父母均已死亡,其与妻子顾芝莲已离异多年。本案原告杨武江、杨武勤系杨文法的婚生子女,在外务工。再查,皖M×××××小型轿车系吕仁兵所有,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6年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9102元。事故发生时,吕仁兵垫付了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及被告吕仁兵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保滁州市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法、吕仁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杨文法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杨文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38.5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杨文法居住在全椒县××镇镇白酒街道××王新村,其房屋虽被拆迁,且土地已被流转,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杨文法已满69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9156元×(20年-9)=320716元;3、丧葬费,计算为29551元(59102元/年÷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发生责任情况,本院调整为50000元;5、修理费,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摩托车损坏,故修理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出。但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不明确,本院调整为1000元;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杨文法子女情况,本院调整为4000元;7、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调整为1500元。本案中,吕仁兵为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杨武江、杨武勤因杨文江死亡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大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杨武江、杨武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于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超载1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杨武江、杨武勤。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本案杨武江、杨武勤因杨文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38.56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修理费1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死亡赔偿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10716元,以及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1500元,计29576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147883.5元(295767元×50%),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杨武江、杨武勤133095.15元(147883.5元×90%),免赔部分14788.35元(147883.5元×10%)由吕仁兵直接赔偿给杨武江、杨武勤。鉴于吕仁兵已付杨武江、杨武勤赔偿款30000元,超出其赔偿额,故吕仁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吕仁兵多支付的赔偿款15211.65元(30000元-14788.35元),由杨武江、杨武勤直接返还。综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杨武江、杨武勤252033.71元(7938.56元+110000元+133095.15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武江、杨武勤各项损失252033.71元;二、原告杨武江、杨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仁兵15211.65元;三、驳回原告杨武江、杨武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1.5元,由原告杨武江、杨武勤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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