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丁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丁续飞,张洪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忠,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续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张洪洋,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忠,被上诉人丁续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洪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丁续飞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续飞承担。事实与理由:㈠丁续飞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㈡丁续飞维修车辆的时间为23天,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赔偿丁续飞全部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丁续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续飞的停运损失和修车费用是合理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洋未作陈述。丁续飞一审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225元。2.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2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0月18日9时许,张洪洋驾驶辽P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经济开发区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大道交叉路口直行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丁续飞驾驶的蒙LG60**号小型轿车、邱静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蒙LSC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张洪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续飞、邱静无责任。三、财产损失:11225元。有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佐证。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丁续飞的证据予以采信。四、停运损失:8200元(360元×23天)。xxxx号出租车经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60元,该车实际修复23天。五、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六、车辆的保险情况:辽P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七、其他:张洪洋系辽P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洋驾驶的重型货车与丁续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丁续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续飞无责任。辽P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丁续飞的损失应由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丁续飞的各项损失为20005元。丁续飞的损失额未超出张洪洋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张洪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丁续飞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续飞损失15005元(已核减张洪洋垫付款5000元)。二、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返还张洪洋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丁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若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减半收取134元,由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应否赔偿丁续飞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丁续飞驾驶的xxx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正常营运而存在停运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续飞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临河区力凡汽修厂出具的明细表对丁续飞车辆进出厂时间的记载,证实维修时间为23天。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认为丁续飞维修车辆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豆豆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