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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财保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文志坚与被申请人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志坚,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财保37号之一申请人文志坚。担保人肖双英。被申请人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文志坚与被申请人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文志坚的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0102财保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担保人肖双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1-4号栋1212号房屋一套。本院在执行裁定的过程中,冻结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现申请人文志坚以本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文志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应解除对担保人肖双英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担保人肖双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1-4号栋1212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文志坚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