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松柏诉贺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柏,贺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606号原告:黄松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被告:贺华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原告黄松柏与被告贺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华生归还原告黄松柏借款三万一千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华生因家庭生活困难,同时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黄松柏借人民币叁万壹仟元(31000元)。借款当时被告口头承诺6个月后归还。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贺华生拒不归还借款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贺华生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09年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交了一个女朋友,由于当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较好,于是带着原告与女友认识,谁知,原告不顾朋友义气,与被告女友发展成了情人关系,被告当时一怒之下与原告打了一架,将原告手臂打断,构成轻伤,因为故意伤害,被告于2011年被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从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了愁仇,互不往来。在此情况下,2016年原告怎么可能会借钱给被告呢?况且借条落款的时间里,被告人正在云南广南县永乐化工有限公司打工,借条落款的月份被告人全额满勤,没有请一天假,怎么会有分身之术从云南跑回零陵向原告借款呢?这一事实有永乐公司考勤表予以证实,足可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2010年左右被告与女友玩耍期间,出于好玩随手在被告女友家的一个本子上写的一张条子,既无利息及还款时间约定,又无出借人姓名,原告发现这条子后打起了歪主意,将条子故意留下来,为日后虚假诉讼打了伏笔,被告与原告因伤害为仇后,原告拿出早年留存的条子,将落款时间2000年改成2016年,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企图得到非法利益,其恶意诉讼根本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项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能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及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这一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及被告在永乐公司满勤打工的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恶意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2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伪造借条,虚假诉讼既妨碍了人民法院司法秩序,也侵害了被告利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原告黄松柏的刑事责任。3、该借条经审查,其实际落款时间为2000年,事后经原告修改成为了2016年了,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起诉借贷关系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所以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该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松柏与被告贺华生是亲戚关系,2010年5月底被告贺华生因养牛在信用社借有贷款,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黄松柏借款31000元,被告贺华生于2010年6月2日出具借条凭证一张载明“我贺华生,今借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署名贺华生,时间为2016年6月2号,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10月8日下午原告黄松柏到被告贺华生在湖南科技学院松园新村3栋宿舍楼租住处,找其催收借款,因被告贺华生拒不开门,原告黄松柏便爬水管欲进入被告贺华生在三楼的租住房内,当其爬至三楼窗台时,被告贺华生拿破碎玻璃将原告黄松柏的左手砍伤,导致其坠地,因此事,被告贺华生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原告黄松柏因担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就找到被告贺华生将借款日期改写为“2016.6.28号”,此后,原告黄松柏多次找被告贺华生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据凭证、永州火车站派出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讯问笔录复印件、本院(2011)零刑重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华生向原告黄松柏借款31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凭证,虽然书面凭证没有载明具体出借人的姓名,但该书面凭证的持有人原告黄松柏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即债权人。经原告黄松柏多次催收,被告贺华生均未予以还款。原告黄松柏与被告贺华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被告贺华生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黄松柏要求被告贺华生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贺华生提出的他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2010年6月2日在其女朋友家里所书写的借条是写了好玩的,并没有向任何人借钱,是原告黄松柏跟其女朋友在一起之后看到其写给女朋友的条子起了歹心以及就算原告没有修改借条时间,这个借条的实际落款时间是2000年或者2010年,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案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贺华生2010年12月27日在永州火车站派出所、2010年12月28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居朝阳派出所两次讯问笔录中均认可其与原告黄松柏因债务关系、才将原告黄松柏的左手砍伤,并且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被告贺华生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案的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就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范围内。对于被告贺华生提出2010年6月2日在其女朋友家里书写的借条是写了好玩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贺华生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是为了起诉借贷关系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庭审中被告贺华生也认可借条凭证是自己书写,只是修改的日期不是其所写,且被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松柏清偿借款3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贺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贺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