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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代英与被告吴志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代英,吴志青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258号原告:廖代英,女,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荣,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青,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廖代英与被告吴志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荣,被告吴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4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达县南外镇华蜀北路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4日之前是夫妻,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对原告不忠,另寻新欢,导致夫妻之间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4月4日到宣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配问题约定:“位于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北路住房一套归女方(原告)所有,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男方协助女方到房产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协助原告到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将房产证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由于当天到达川区国土局办理国土使用权证时中午工作人员下班,没有办成。事后被告就外出,一直不配合原告到达川区国土局办理国土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无果。综上,由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履行当初与原告离婚时在宣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协议的第三条,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吴志青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婚后关系很好,说我在外面乱来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的女儿不同意我们在外面做生意,我们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们说的是房产证写原告的名字,土地使用权证写我的名字,离婚后我还到原告的老家帮原告把房子修好。离婚后土地使用权证本来是在我这里,是原告从我这里将土地使用权证盗走。原告诉称工作人员下班而未办到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都是编造的,我们没有说过过户土地使用权证的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原告方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盖有宣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公章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购房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票据6张,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志青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就到了武汉,原告到武汉被告处耍时将土地使用权证盗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志青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假离婚,但是其并未提交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位于达川区南外华蜀北路住房一套(约76.11平米)归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原告主张该离婚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廖代英与被告吴志青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有效,被告吴志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廖代英将位于达川区南外华蜀北路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廖代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吴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