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欢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056号原告:徐欢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长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负责人:黄晓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欢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滨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平安江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平安江门支公司的起诉,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被告平安滨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3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汽车在江门市行驶至G94K333共和方向时因操作不当与林森荣驾驶的桂X1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车体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编号20170028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63506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保险金额分别为84291.20元、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被告均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不予理会,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平安滨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429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行驶证的年审时间,如出险时未按期年检,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3、被告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清理费、拖车费并非正规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配件发票及维修发票未能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未能核实其是否具有相关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4、乘客的医疗费用由伤者本人自行主张,且应由第三者车辆的强制保险在无责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小汽车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G94K333共和方向时因追尾与林森荣驾驶的桂X号汽车、朱建宇驾驶的粤X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编号20170028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森荣、朱建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逾期没有年审,属于免责情形,原告为此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7000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X号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修复项目价值4850元,2、更换零件价值55009元,合计5985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X号小汽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滨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由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4291.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显示曾秋枫花费医疗费627.4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事故车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确定车损以及车损金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曾秋枫的医药费应否由被告支付?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确定车损以及车损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粤X号小汽车已逾期没有年审,属于免责情形,拒绝理赔,原告为此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粤X号小汽车进行车损鉴定,事先没有知会被告,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7000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7000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修复项目价值4850元、更换零件价值55009元,合计59859元。原告提供了蓬江区顺骏商行、蓬江区顺飞汽车配件商行、蓬江区兰顺汽车配件商行的发票以及蓬江区森铧汽车维修中心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粤X号小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汽车配件、车辆维修共花费59859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9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事故拖车费420元、清理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一份拖车时间为2017年4月3日16时11分的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拖车作业单予以证明,该作业单没有加盖公章,庭审后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大时轮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两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4日,金额分别为200元、550元,因被告对该两份发票不予认可,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远,难以证明是事故发生当时拖车施救产生的费用,且产生两次拖车费不合常理,原告没有说明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9859元、鉴定费2500元,共62359元。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粤CXZ5**号小汽车已逾期没有年审,属于免责情形,并于庭后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全文,称原告属于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码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规定情形,作为其拒绝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虽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免赔,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向原告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粤CXZ5**号小汽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行驶证自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每年均有年审的记录,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关于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9859元、鉴定费2500元,共62359元,没有超过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84291.20元限额,被告应赔偿62359元给原告。关于曾秋枫的医药费应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滨江支公司赔偿乘车人员曾秋枫医药费62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及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乘车人员曾秋枫的医药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且该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滨江支公司赔偿乘车人曾秋枫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359元给原告徐欢乐;二、驳回原告徐欢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叶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