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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学顺与于炳生、曹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顺,于炳生,曹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739号原告:刘学顺,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炳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曹广珍,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学顺诉被告于炳生、曹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于炳生累计向原告借款472000元,还款期限最迟为2015年11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于炳生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于炳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炳生欠原告7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炳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炳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号;2015年5月12日,被告于炳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炳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号。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并就借款交付提供了合理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炳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于炳生出具的借条中有明确记载,故本金应为472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4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801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炳生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炳生、被告曹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学顺借款本金472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8010元,合计500010元;二、被告于炳生、被告曹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以4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共同给付原告刘学顺自2017年2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韦长青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