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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七斤与徐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七斤,徐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427号原告:朱七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才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七斤与被告徐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七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七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才胜立即偿还朱七斤借款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才胜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七斤系徐才胜前妻李老姑的亲戚。2012年5月,徐才胜承包枞阳县长沙乡木排村土地时,向朱七斤借款4.3万元,后经朱七斤催讨,徐才胜未予偿还。2017年1月11日,徐才胜与李老姑协议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徐才胜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朱七斤的诉讼请求。徐才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才胜与李老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5月,因承包经营枞阳县长沙乡木排村某土地时,需资金周转,李老姑向其亲戚朱七斤借款4.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11日,徐才胜与李老姑夫妻感情破裂,经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该笔借款由徐才胜清偿。嗣后,经朱七斤催讨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七斤向徐才胜主张偿还4.3万元借款,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经朱七斤催讨后,徐才胜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徐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朱七斤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朱七斤要求徐才胜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才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七斤借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徐才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