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裴员高与林国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员高,林国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747号原告:裴员高,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邱小兵,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潮,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州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员高诉被告林国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员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邱小兵,被告林国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9日7时52分,被告林国潮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粤溪北路路段时,恰遇裴员高��驶电动三轮车驶至,因双方疏忽安全行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裴员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国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荔湾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椎爆裂骨折(L2)。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2.出院后1月内继续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弯腰,下地时戴腰围保护,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3.术后1、3、6个月、1年门诊复查腰椎正侧位及过伸过屈位片,以后每1年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门急诊随诊。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已专人护理,出院后专人护理1个月;2.出院后加强���养(住院期间已外购人血白蛋白治疗);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治疗;4.出院后一年内拆除内固定器,约需费用二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796元(562.5+226.5+7)。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103707.71元(102716.26+134.53+134.53+722.39),以上合计104503.71元。诊断证明书显示拆内固定需要20000元,故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林国潮已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均包含在上述医疗费数额中。对此,原告出示了初诊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其中,上述医疗费104503.71元,是所有的医疗费费用,不需再主张预留复诊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扣除医疗费用的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款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2017年3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公章有涂改现象,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017年3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公章有涂改现象,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林国潮垫付医疗费60000元,对此,被告林国潮出示了垫付医疗费情况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初诊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院记录、诊断证明、放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503.71元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1年内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20000元,该数额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水平相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国潮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有《垫付医疗费情况》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32天,故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按30元/天计算,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32���,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0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523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应以1800元为宜。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以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专人护理1个月。收款收据:2017年3月10日至3月24日,家属陪护产生租床费280元。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71元/年的标准计算63天的护理费以及租床费13228.14元(75071元/年÷365天×63天+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租赁床费不应当计算在护理费中。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腰部受伤,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专人1个月护理,故原告需护理62天(32天+30天)。收款收据:2017年3月10日至3月24日,陪护产生租床费280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合计为524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从事水果零售,2014年至2016年近三年的平均收入141279.5元/年,从事发日(2017年3月9��)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6月27日),共112天的误工天数,误工费为43351.52元(141279.5元/年÷365天×112天)。原告就此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崇仁县孙坊镇人民政府、崇仁县孙坊镇上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租房收据,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为采购商以及身份为员工的证件、银行账户流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准确,从证据上看不出来其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同行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0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具体时间由法院认定。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事发之日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111天。原告虽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广���江南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件、银行账户流水,崇仁县孙坊镇人民政府、崇仁县孙坊镇上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租房收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41279.5元。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7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1292元计算为:21680.58元(71292元/年÷365天×111天)。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98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980元予以采��。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原告的儿子裴*广,计算18个月,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崇仁县孙坊镇人民政府、崇仁县孙坊镇上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租房收据、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户口本显示原告的儿子裴*广于200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的计算年限应为14个月。��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适用,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裴*广于2000年8月25日出生,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至原告儿子裴*广年满十八周岁止可计算14个月,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8.22元(28613.3元/年÷12个月×14个月×20%÷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4075.42元(150737.2元+3338.22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租用救护车500元,以及相应的火车票等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应以800元为宜。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腰部受伤,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2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2017年3月28日购买胸腰骶椎保护支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在超市购买水垫、护理垫的费用为1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存在该费用。被告林国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购买大水垫、护理垫的费用合计88元,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浴巾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500000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林国潮是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04781.32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3228.14元;6.误工费43351.52元;7.鉴定费98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7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13.其他合理费用126元;以上合计356946.75元。请求赔偿原告192168.05元[(356946.75元-120000元)×60%+120000-10000-60000],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裴员高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上述费用合计为199291.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林国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原、被告的责任应按照50%分配,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林国潮的责任按60%的比例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林国潮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124503.71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共2031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207667.71元(124503.71元-10000元+20316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124600.63元(207667.71元×6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国潮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600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600.63元(124600.63元-600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林国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国潮已垫付的60000元可依保险协议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员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员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共64600.63元。三、驳回原告裴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7元,由原告裴员高负担2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83.7元(上述受理费2096.7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裴员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斯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