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百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090号原告:王海燕,女,1983年11月1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法定代表人何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百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燕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及金海欣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张艳文提供担保。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1日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海燕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开发的开原百瑞家园4单元13层3号作为借款抵押。3、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在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退回2万元。4、退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给付全部退款。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未约定利率利息,金海欣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张艳文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摁押;被告加盖公章,并为原告开具住宅楼房4单元13楼3号,面积71.5平方米楼房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收款298870元收据一份,作为借款抵押。而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近十个月利息。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退款协议书两份,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如违约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加盖被告公章,金忠石和金海欣分别签字。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退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及金海欣、张艳文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撤销对金海欣、张艳文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退款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已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退款协议书”看,被告承诺如违约从交“房款”之日给付银行贷款利息,且“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说明被告履行了部分约定。原告要求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履行给付十个月的利息,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应从借款发生十个月后的2015年2月13日起计息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请求对金海欣、张艳文撤回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对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因被告开原百瑞房产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开原市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