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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家兰与何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兰,何泰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31号原告:石家兰,女,1963年08月11日出生,布依族,职工,住长顺县。被告:何泰廷,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长顺县。原告石家兰与被告何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兰与被告何泰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泰廷偿还借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泰廷以经济困难为由与原告借款430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何泰廷辩称,2012年与原告借款只是10000元,约定利率为10%,前几年都是付利息的,后来因为困难没有付利息,原告就把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叫被告打借条,因此才累计到43000元。被告只愿意偿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何泰廷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石家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元,定于2017年1月2日偿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无果,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何泰廷向原告石家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期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应与原告友好协商。被告既不按期还款又不与原告友好协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只借得10000元,但又承认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借条只记载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并未注明其他内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被告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是受胁迫或有重大误解,故其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泰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兰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何泰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权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