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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祖琴与王磊、胡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琴,王磊,胡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911号原告:赵祖琴,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卜晶晶,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宇,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祖琴诉被告王磊、胡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和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原告赵祖琴对被告胡文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王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祖琴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同日,原告将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王磊卡上。被告王磊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王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打给王磊的借款转借给被告胡文宇,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原告和王磊约定还款到期后,王磊拒不还款,称钱已借给被告胡文宇,现无力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磊于2017年6月21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转让协议。同时连同抵押权一并转让,并声称原告债权得不到实现不得向王磊再次主张。原告拿此债权转让协议向胡文宇主张时,胡文宇称已归还王磊部分借款,拒不履行义务,并且避而不见。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欠款,拒不归还,实属无理,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磊答辩称:1、原告与王磊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原告诉状中称胡文宇已归还王磊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胡文宇并未偿还王磊任何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胡文宇未作答辩。原告赵祖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收据一张、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王磊在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当日通过电子银行将250万元汇给了被告王磊;证据三、借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在2017年1月20日王磊将案涉的250万元转借给了胡文宇,双方约定月息2分,王磊将该250万元通过电子银行给了胡文宇;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该份协议,将王磊对胡文宇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两被告就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的债权期限为3个月,月息是2%,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文宇就本案债权债务用自己在北京市的房屋向被告王磊设定了抵押。被告王磊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照片四张,证明:2017年6月23日王磊前往胡文宇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并且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胡文宇债权转让给赵祖琴了。原告赵祖琴质证认为:是事实,我也听说王磊把债权转让通知贴在了胡文宇的房子门上。王磊打电话、发信息给胡文宇了,但是胡文宇未回应。被告胡文宇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赵祖琴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被告王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款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电子银行回单加盖有银行印章,王磊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是原件,被告王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王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院保全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手机照片四张,经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并且手机短信接收方的手机号码与本院联系的胡文宇手机号码是同一个号码。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7年1月20日王磊向赵祖琴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赵祖琴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将该款支付给了王磊。同日胡文宇从王磊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王磊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将2500000元支付给了胡文宇。2017年6月21日甲方王磊与乙方赵祖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17年1月20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按月支付。现因甲方无法偿还此笔债务,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拥有对第三方胡文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如下:一、胡文宇(身份证号:)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享有借款约定的全部权利。二、甲方将位于北京丰台区青塔东里18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产的抵押权转移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0012579号。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因实现不了债权再向甲方主张。四、如有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本协议自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6月23日王磊前往胡文宇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胡文宇,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赵祖琴。因赵祖琴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胡文宇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楼××202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王磊于2017年1月20日向赵祖琴借款2500000元,同日胡文宇从王磊处借款2500000元,2017年6月21日王磊与赵祖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磊将拥有对胡文宇的全部债权及位于北京丰台区青塔东里18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产的抵押权转让给赵祖琴。2017年6月23日王磊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胡文宇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赵祖琴,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赵祖琴依法享有对胡文宇的2500000元债权。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赵祖琴依法取得了向胡文宇主张债权利息的从权利,利息以债权本金2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胡文宇将其位于北京丰台区青塔东里18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在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给了赵祖琴,故赵祖琴依法取得了对债权的利息以及抵押权的从权利。赵祖琴在胡文宇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北京丰台区青塔东里18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赵祖琴要求另一被告王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祖琴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赵祖琴对被告胡文宇提供的抵押物(北京丰台区青塔东里18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赵祖琴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胡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