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庆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庆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23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甫,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杨庆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雷、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甫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筒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本案被告为垫富宝用户,2017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商户谷建华处垫付消费款20000元;2017年2月日,在商户盐山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1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一份、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一份(加盟店版),承诺函一份、不可��户承诺函一份、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及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交易记录两份。被告杨庆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杨庆甫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70988/冀沧泊头2180005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杨庆甫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本合约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2017年2月12日,被告杨庆甫通过垫付宝账户在垫付宝卖方会员谷建华处消费20000元,在盐山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元,共计21000元。经查,被告杨庆甫垫付宝消费账户授信额度为21000元,每月11日为还款日。本院认为,被告杨庆甫系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21000元,由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21000元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垫付宝账户单证实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3月11日,故本院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甫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杨庆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刘建秀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鹏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