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恢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恢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银河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银河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胡维青,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房产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新华房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新华房产公司未履行,本院裁定拍卖新华房产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新华房产公司以申请执行金额不实、涉案项目税费应扣减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驳回,新华房产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院)申请复议。经查,新华建筑公司与新华房产公司之间的债务为多个生效裁判确定,新华房产公司已在另案执行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进行过债务品迭。现新华房产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还有债务需品迭及税费需扣减,而新华建筑公司认为在另案执行中存在重复品迭问题。本院认为,新华房产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要解决的是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确定具体数额,需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因此,在省高院复议审结前,暂不应拍卖本案查封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结后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