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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仕任、杨楚等与张学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任,杨楚,王桂芝,张学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784号原告:杨仕任,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教师。原告:杨楚,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原告:王桂芝(曾用名:王桂之),女,1949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系原告杨仕任、杨楚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委,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明,男,1947年12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市烟草公司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英,女,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退休工人(系原告张学明之妻,特别授权)。原告杨仕任、杨楚、王桂芝与被告张学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任、杨楚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委,被告张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英、赵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任、杨楚、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楚南一级公路征地土地补偿费271616.8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池补偿款44930.76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三通一平”拆迁补助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21547.5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应当由原告领取,被告应按不当得利之债返还原告。1、原告杨仕任、杨楚系亲兄弟关系,与原告王桂芝系母子关系。1994年10月7日,原告家响应国家号召,由原告杨仕任代表家里与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荒山面积当时大致测量后为20亩,有明确的四至界限,出让年限是七十年,自1994年10月7日至2064年10月7日,出让金合同约定是600元;但实际上原告家于1994年7月18日就交给村小组1000元,另外400元是缴纳原告家房屋后面荒山的出让金。2、原告家在荒山上栽种梨树等果树,修建了水池,进行了“三通一平”,经商量,由原告杨仕任与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了《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转让期限为50年,即到2049年4月1日。虽然协议书标题为“转让”,但是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其实质上是“转租”,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通过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讨论通过,仅是原、被告双方自己签订了合同。所以,该合同如果有效,那么,也只能按照合同全文的内容来解释,算作转租,不能算作转让。3、2006年云南省全面推行林权改革,被告暗地里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果园荒地办了林权证。4、2016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违法取得的林权证。5、2014年、2015年,吕合镇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林权证将征地土地补偿费80%共计271616.80元发给张学明。综上,原告与村小组签订的《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是领取土地补偿费的唯一合法依据,被告的林权证己经被法院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结合本案,被告领取了应由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水井水池补偿款44930.76元。原、被告果园荒山转租协议约定为三家共用,被告一共领走水井水池67396.14元,按照当初协议,被告应当返还三分之二给原告,即44930.76元。“三通一平”是原告家出工、出钱修的,在原、被告的《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的第2条中明确约定“在转让期间,甲方要做到路通、水通、电通(电线、电表由乙方购置)”,所以“三通一平”的补偿款5000元应当由原告家领取。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明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1994年10月7日,原告杨仕任与楚雄市吕合镇钱粮村委会刘家冲合作社签订了《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刘家冲村民小组转让给杨仕任田家老包荒山的四至范围:东至老埂止,西至老埂止,南至杨仕任荒山交界止,北至国防杆止;土地面积12.56亩,转让期限50年。依据该合同,原告杨仕任栽种了果树并建成了果园。在原告杨仕任与被告协商转让果园、荒山的过程中,原告也多次与被告一起勘查、确定转让的荒山四至界线。2000年4月1日,原告杨仕任与被告签订了《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转让范围、面积、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原告杨仕任将果园、荒山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07年7月11日,经原告、被告的父亲杨毓良、母亲王桂芝、黄顺荣及刘家冲村民小组成员马兴荣、段志华、罗桂英及林业站工作人员左政海、张兴浩等人共同指界,确定了被告受让的果园、荒山四至界线。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杨仕任将果园及荒山以17000元转让给张学明,本协议签字后果园及荒山上的一草一木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侵犯,转让期限50年”。《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租赁的性质,原告杨仕任与刘家冲村民小组签订的《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自行终止,原告在出让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因此,原告在起诉状诉称“转租”与事实不符。3、被告不存在暗地里办证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行为完全知道,并与被告共同实施了办证必须的勘查定界、量荒山面积等行为。故原告以行政判决撤销林权证作为主张转租或出租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被征用的果园、荒山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刘家冲村民小组、吕合镇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刘家冲村民小组共同向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租赁性质,本案不存在转租或出租的事实。5、被告领取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依据不是原告杨仕任与刘家冲村民小组签订的《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故原告诉称《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是领取补偿费的唯一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6、被告的林权证被撤销、被告是城市户口,均不是原告对本案征地补偿费享有合法权益的依据。7、《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水塘属乙方所有,原告对被告出资修建的水池主张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8、本案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包、出租的事实。二、被告取得刘家冲村民小组、吕合镇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给付的征地补偿费有合法依据,该笔征地补偿费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更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也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杨仕任、杨楚、王桂芝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楚的户口簿,残疾症、王桂芝的户口簿、养老协议、吕合镇钱粮村委会证明,2、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村组出让荒山的四至界限图、收据、证明,3、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4、(2016)云23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5、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6、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7、2014年吕合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2015年吕合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8、照片,9、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手册,10、证明,11、村委会证明。被告张学明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田家老包杨仕任荒山四至图2份,2、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林权登记申请表、2016年4月13日钱粮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20日钱粮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13日钱粮村委会出具的量山情况证实、2017年6月9日钱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学明与杨楚户林地纠纷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5日钱粮村委会、林业站出具的张学明户与杨楚户林地纠纷情况说明、2017年6月4日赵有福出具的证明,3、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4、2015年吕合镇钱粮村委会楚南一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花名册,5、田家老包杨仕任荒山地图、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杨仕任、杨楚、王桂芝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杨楚、王桂芝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桂芝与原告杨仕任、杨楚是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1994年10月7日,原告杨仕任与村小组签订了合同,村小组出让荒山20亩给原告,出让期限为70年,从1994年10月7日至2064年10月7日,原告杨楚家于1994年7月18日交纳了1000元的荒山出让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2000年4月1日,原告杨仕任与被告张学明签订了《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张学明取得的林权证被依法撤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能够证实被告张学明领取相应补偿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水池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实“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00元/户补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实征地补偿款打到被告张学明的卡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实1994年10月7日,村集体出让给原告杨仕任家荒山的期限是70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学明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刘家冲村民小组转让给杨仕任的田家老包荒山四至范围,东至老埂止,西至老埂止,南至杨仕任荒山交界止,北至国防杆止,转让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2.56亩;证据2能够证实杨仕任转让给被告的果园、荒山四至范围:果园南以320国道边为准,东西北边以界沟为准,其中果园范围:刘家冲村民小组转让给杨仕任的12.56亩荒山已全部种植了果树;荒山范围:果园东边一块荒地(被告建盖房屋用地)果园南边一块种植桉树的荒山,果园西边一块三角形的荒山,转让面积大约20亩,证明楚雄市出让集体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与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四至范围不同,标的物不同,面积不同,原告提交的楚雄市出让集体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田家老包杨仕任荒山四至图不属实;2007年刘家冲村民小组、林业站、王桂芝、黄顺荣已经确认张学明受让的果园、荒山四至界限,果树、桉树等树木、水池归张学明所有;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领取的补偿费源于吕合镇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刘家冲村民小组,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费不享有合法财产权益;证据4能够证实杨楚户也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证据5能够证实在行政案件中,原告存在伪造合同及宗地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18日,原告杨楚家向楚雄市吕合镇钱粮办事处刘家冲合作社缴纳了荒山出让金1000元。1994年10月7日,楚雄市吕合镇钱粮办事处刘家冲合作社与原告杨仕任签订了《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刘家冲合作社将本社20亩荒山出让给原告杨仕任,出让宗地地址是田家老包山荒山,东至老埂上、西至界沟、南至320国道边、北至国防杆止。2000年4月1日,原告杨仕任为甲方,被告张学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果园荒山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果园及荒山大约20亩转让给乙方,后原告杨仕任家收到被告张学明支付的出让金17000元。经过被告张学明申请,楚雄市林业局现场踏勘,2007年12月31日,楚雄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张学明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2月29日,楚雄人民政府签署同意发证的意见。2016年3月29日,原告杨楚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张学明的林权证。经审理,本院认为楚雄市人民政府颁证的行为属于先发证后审查,程序违法,撤销了该林权证。后被告张学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3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6)云230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至今未办理新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杨仕任与被告张学明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了《果园转让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学明取得了林权证。被告张学明于2014年、2015年领取的补偿款,而原告杨楚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被告张学明林权证的行政诉讼,经审理,依法撤销了被告张学明的林权证。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被告张学明取得的林权证被依法撤销后现尚未办理新证,该块承包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被告张学明领取的补偿款不能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仕任、杨楚、王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仕任、杨楚、王桂芝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