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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与赵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赵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418号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法定代表人:刘艳伟,职务经理。被告:赵国林,男,71岁,蒙古族,农民,现在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诉被告赵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法定代表人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摩托车款2900.00元及其利息16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赊购一辆摩托车,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900.00元的欠据,约定利息为1.5分。因原告缺少流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所欠摩托车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摩托车款29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赵国林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4年4月22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国林欠原告摩托车款2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22日欠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国林从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赊购一辆摩托车,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900.0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赵国林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将摩托车赊给被告赵国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林给付所欠摩托车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占用了原告摩托车款,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赵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所欠摩托车款2900.00元。二、被告赵国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刘艳伟摩托车城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国林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