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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伟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庞伟坚,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伟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伟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伟坚来到南宁市宾阳县,进入310号房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卢某、黄某1放在卧房内的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销赃价格100元)、金戒指一枚(销赃价格260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价格认证���心鉴定,上述红米note手机(标准版)价格为人民币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伟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手机号码开户信息、通话清单、支付宝账户、充值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证人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卢某、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庞伟坚的供述和辩解,宾价认函[2017]4号、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南铁公(技)勘(2015)1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伟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伟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伟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琪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