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侯瑞荣与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瑞荣,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荣,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英,女,43岁,汉族,白城市医院医药科干部,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明,男,45岁,汉族,白城市医院泌尿科干部,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上诉人侯瑞荣因与被上诉人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瑞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两车相撞后,交警部门出现场调查,要求对被上诉人张玉明做酒精测试,由于被上诉人张玉明不积极配合,致使上诉人的车在停车场被扣留达28日之久,一直至被上诉人张玉明的酒精测试结果出来当日,才把上诉人的车放出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玉明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车被扣留,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营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张玉明承担。2、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上诉人有主张全额赔偿的权利。3、退一万步讲,即使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的主张亦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无责赔付的标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和误工费两项中,误工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侯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修车费1020.00元、误工费及营业损失每日按300.00元计算,共28日,合计9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铁英与张玉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21时许,李铁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玉明)沿明仁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洮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洮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侯瑞荣驾驶的×××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安认字(2015)第0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瑞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候瑞荣驾驶车辆与李铁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瑞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铁英不承担责任。据此,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侯瑞荣修车费100.00元。侯瑞荣请求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超额部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瑞荣认为因发生事故时张玉明从左侧车门下车,是张玉明开车,并与其理论,交警到现场时,检测张玉明酒精浓度,其是醉酒驾车,当时他在检测书上签字了,因当事人不能及时出具各项证据及配合交警调查,造成扣押我驾驶的营运车辆28天,我请求张玉明、李铁英赔偿扣押车辆的营运费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铁英不承担责任,李铁英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行为又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候瑞荣驾驶的×××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8天属实,但×××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铁英,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安认字(2015)第0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己作出认定。侯瑞荣主张的系张玉明醉酒驾驶,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张玉明醉酒驾驶,才使自己的营运车辆被扣押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候瑞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侯瑞荣修车费100.00元;二、张玉明、李铁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侯瑞荣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侯瑞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和被上诉人张玉明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玉明承担误工损失及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用,因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候瑞荣修车费100.00元正确。因误工损失及营运损失不属伤残赔偿项目,且本次事故未造成相关人员死亡伤残,上诉人请求营业损失和误工损失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瑞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侯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