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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L5692932-1。经营者吕志贤。委托代理人宁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8322-5。法定代表人陈素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红,该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长海,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审第三人徐玉香,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吴子涵,男,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子涵父亲。上述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以下简称金麦克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郭静到金麦克歌城从事超市收银员工作,白班上班时间为中午11时30分到晚上20时30分,夜班上班时间为晚上18时30分到凌晨2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麦克歌城未为郭静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3日18时18分许,戎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逆行至新锐私立学校南边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郭静相撞,造成郭静受伤后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3411032015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静无责任。戎金阳的父亲戎保平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滁州市公安局作出滁公交复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5]第3411032015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前郭静租住在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室。受害人郭静系吴子涵的母亲、郭长海、徐玉香之女。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南劳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向滁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滁州市人社局向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滁州市人社局作出并向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9月5日,滁州市人社局向金麦克歌城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麦克歌城未向滁州市人社局提交证据。2016年10月11日,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滁认定2016081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分别向金麦克歌城和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金麦克歌城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30日,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7001更正通知,载明:现将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滁认定20160815)中的用人单位:“滁州市南谯区金麦克视听歌城”更正为:“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2017年3月31日滁州市人社局向金麦克歌城和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送达了更正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金麦克歌城认为其与郭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日郭静休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郭静的住处较近,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郭静上下班途中必经的地点。滁州市人社局提供的[2016]南劳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麦克歌城辩称其与郭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麦克歌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郭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18时18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滁州市丰乐大道新锐私立学校南边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金麦克歌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日郭静休息,而滁州市人社局提供的郭静与周冬梅的短信记录,周冬梅发信息问郭静未来上班的原因,该信息内容能够证明郭静事发当日应上夜班。金麦克歌城称事发当日郭静休息,金麦克歌城未提供考勤表等予以证明,对此金麦克歌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发前郭静在山水人家小区居住,郭静的工作地点在滁州市××商业××楼,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郭静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事故发生在郭静夜班上班之前,山水人家小区距离金麦克歌城营业场所较近,骑电动车十多分钟就能到达,郭静18时30分上班,18时18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郭静因此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滁认定20160815《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的名称错误,但滁州市人社局已作更正并依法送达。综上,滁州市人社局对郭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麦克歌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负担。上诉人金麦克歌城上诉称:1、其与郭静之间形成的应当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为由判令交通事故型的工伤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交警的笔录一致,可信度高;3、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郭静骑车是来上班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静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滁州市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滁州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滁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郭静系上班途中造成的车祸,其据此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共同述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是劳动关系,郭静也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滁州市人社局认定的工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郭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出院记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南劳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证明及情况说明、通讯截图,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即郭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3、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滁州市人社局做出了更正,各当事人已签收。金麦克歌城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的诉讼事由,郭静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2日16点30分,经交警二大队民警询问金麦克歌城员工,证明郭静并不是正式员工,金麦克歌城与郭静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并且事故发生当日郭静休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山水人家和新锐学校距离较近,不能证明郭静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清楚交通事故状态是否稳定;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郭静休息。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人社局所作的滁认定201608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滁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郭静于2015年4月14日到金麦克歌城从事超市收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郭静所从事的工作亦得到金麦克歌城在一审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言所证实,且滁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南劳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郭静与金麦克歌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麦克歌城上诉称其与郭静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滁州市人社局受理郭静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金麦克歌城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金麦克歌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义务,滁州市人社局根据郭长海、徐玉香、吴子涵提供的证据,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麦克歌城上诉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之日郭静属于休息,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且事故发生地点也非上下班必经途中,由于金麦克歌城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均系其单位员工,其所作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南劳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郭静应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金麦克歌城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2015年5月13日18时18分许,郭静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麦克歌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金虎审判员  王忠良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