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昌能、颜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能,颜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588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理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昌能,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颜邦荣,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能、颜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能、颜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昌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708.02元,2017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颜邦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昌能于2015年7月2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376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颜邦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昌能无还款诚意,被告颜邦荣也未替被告李昌能偿还到期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昌能、颜邦荣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办理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昌能、颜邦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昌能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颜邦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昌能未按期还款、被告颜邦荣亦未在被告李昌能借款到期后代替被告李昌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1708.02元,2017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颜邦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昌能负担,被告颜邦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