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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万富、李德兰与黄继涛、黄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富,李德兰,黄继涛,黄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兰。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万富、李德兰与被上诉人黄继涛、黄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万富、李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育雄,被上诉人黄继涛,被上诉人黄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富、李德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万富、李德兰;2、判令黄继涛、黄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产从购地建房到房屋装修均由黄万富、李德兰两人出资,只是在黄继涛与黄芳结婚时将该不动产的401室的一间卧室作为婚房使用,并非其装修入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注重形式上的不动产登记人而忽略了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并主观臆断黄继涛有出资建房的可能性。黄继涛辩称:虽然当时黄继涛已经参加工作,但因为工资不高,生活费还要父母补贴,所以房子是父母出资建造的;黄继涛结婚时,因为是唯一的儿子,所以父母把产权证办到了黄继涛和黄芳名下,并将装修好的房子作为婚房供小夫妻使用。黄芳辩称:黄万富、李德兰上诉所称不是事实,黄继涛当时已经参加工作并开了一个经营电脑的商店,对于建房黄继涛是有出资的;本案系黄继涛与黄芳的离婚纠纷所引发的,黄继涛为了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黄万富、李德兰串通作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万富、李德兰的上诉,维持原判。黄万富、李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黄继涛、黄芳名下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北侧HJT幢102室和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为黄万富、李德兰所有;诉讼费用由黄继涛、黄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继涛系黄万富、李德兰之子。2003年12月17日,陈强、李文、黄继涛、欧陈刚(乙方)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综合开发费用支付合同》,约定由资兴市国土局出让给黄继涛等人宗地位于东江迎宾路,面积为189平方米的土地,黄继涛等人支付前期综合开发费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补偿费用107730元。2004年7月6日,陈正钗、黄万富(建设方)与李家伟、李伟民(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陈正钗、黄万富将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迎宾路旁的一栋房屋交由李家伟、李伟民承建。2005年1月该工程完工。2009年9月8日,黄万富代理黄继涛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黄继涛、黄芳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并以诉争房屋为婚房,装修入住。2010年4月26日,黄万富代黄继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并在产权共有情况一栏填写了黄芳的名字。2010年6月1日,资兴市房产局向黄继涛、黄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北侧HJT幢102室和401室的房屋登记在黄继涛、黄芳的名下。现黄万富、李德兰认为其是该房的出资人,房屋产权应属黄万富、李德兰所有,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黄继涛、黄芳名下,则两人应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黄万富、李德兰以办理产权证书不知情,且黄继涛、黄芳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黄万富、李德兰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首先,可以确认诉争房屋是在黄继涛、黄芳相识前已建设完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出资人是黄万富、李德兰,但也不排除黄继涛有出资的可能性。其次,诉争房屋的土地审批、规划许可、交纳税款都是以黄继涛的名义,且上述事项的手续都是黄万富代理黄继涛办理的。再次,在庭审中,黄万富认可了其代理黄继涛办理了资兴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而该申请表上已注明产权共有人为黄芳。即黄万富在2010年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知诉争房屋将登记在黄继涛、黄芳名下。故黄万富、李德兰提出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后,黄万富、李德兰对诉争房屋的出资事实,仅可体现黄万富、李德兰与黄继涛、黄芳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效力。故黄万富、李德兰可就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诉讼,对于两人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两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万富、李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万富、李德兰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万富、李德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黄万富与李德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贷款基本信息及还贷情况证明,拟证明2004年8月29日黄万富公积金贷款48474.5元,并于2007年5月21日全部清偿;证据三:借款偿还记录,拟证明黄万富、李德兰为建案涉房产向亲朋借款及偿还的依据。黄继涛质证称: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公积金贷款及借款还款记录不清楚,对建房一事没有插手。黄芳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缺乏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应条件;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借款是因为建房所发生,黄万富、李德兰还有其他房产,据黄芳的了解,黄万富患有疾病以及可能是为了偿还黄继涛赌博欠款。本院认证为:对于证据一,因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黄万富、李德兰的夫妻关系提出异议,且结婚证是真实合法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均用于本案案涉房屋的建设,且与本案的确权之诉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黄继涛、黄芳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不动产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涉房产在办理土地审批、规划许可、缴纳税费等均是以黄继涛的名义办理,土地、房屋的登记手续是黄万富代理黄继涛、黄芳办理的,2010年6月1日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黄继涛,共同共有人为黄芳1人。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即便案涉房产主要是黄万富、李德兰出资兴建的,但将案涉不动产登记为黄继涛、黄芳的产权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错误登记的问题,且案涉不动产的登记已经存续多年,现在黄万富、李德兰以案涉房屋系其出资兴建为由,否认根据各方自愿且已实际完成的登记行为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黄芳能否在日后财产分割中就案涉房屋分取相应份额,应当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万富、李德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万富、李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