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王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王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588号原告王彬彬,女,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浦江县。被告王伟超,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浦江县。原告王彬彬诉被告王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王伟超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9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息合计30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伟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王伟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超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超归还原告王彬彬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9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合计30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超承担2917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珺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