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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忠源、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655号原告:李某(赵某女儿),辽宁省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号***室。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赵忠余名下的房产(位于沈河区文艺路33-8号452室,面积45.29平方米);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赵忠余名下的账户财产;3、因原告身患××,请求法院在法院规定范围内适当多分给原告被继承人的遗产。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诉称是二被告隐瞒了被继承人财产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不存在隐瞒问题。也不存在拒绝分割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诉求是要求分割账户名下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答辩人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多年来答辩人与赵某与被继承人有良好的姐弟关系,对被继承人照顾、抚养较多,应当认定答辩人尽到了抚养义务。而原告一方,因为原告本人是××二级,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多年都是答辩人对原告照顾非常多,原告从未给被继承人以回馈。而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在被告的眼里是不立事,经常被叫到派出所,经常向舅舅和姨要钱,只能给舅舅和姨带来麻烦,并没有回馈过。虽然原告患有××,但是原告患有医疗保险,在被告等亲属的帮助下,给办理了养老保险,所以原告生活不存在困难,而且认为,一次性给原告财产,也有可能被他人花销,也不会花到原告身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死亡之后的财产应作为遗产,被继承人除了房子之外,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赵某辩称,意见同赵某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某某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共同继承赵某名下的房产(位于沈河区文艺路33-8号452室,面积45.29平方米)及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调解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可以继承赵某的遗产。关于遗产如何分配,赵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赵某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各分得4539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3-8幢4-5-2号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2017年11月24日之前给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给付被告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李某在未付清折价款之前不得转移、变卖房产)。二、被继承人赵某的存款在被告赵某处人民币7万元,在被告赵某处人民币5万元,赵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196.23元,总计人民币136196.23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45398元(赵某名下银行存款由赵某支取)。三、被告赵某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交付原告李某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