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春武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春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388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春武,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城市旧门乡。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春武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春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